2014年10月20日 星期一

徵信社0800-633-000徵信調查-外遇抓姦-尋人查址Life 性騷擾防治法

第 一 章 總則
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,特制定本法。
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,依本法之規定,本法未規
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。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,除第
十二條、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,不適用本法之規定。

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,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
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一、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其獲得、喪失或減損與工作、教育
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。
二、以展示或播送文字、圖畫、聲音、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,或以歧視
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
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
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

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,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。
本法所稱機關者,指政府機關。
本法所稱部隊者,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。
本法所稱學校者,指公私立各級學校。
本法所稱機構者,指法人、合夥、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。

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內政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
) 為縣 (市) 政府。

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。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,由
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:
一、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、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。
二、關於協調、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。
三、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、諮詢、醫療及服務網絡
之督導事項。
四、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。
五、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、學校、機構、僱用人、團體或個人
之獎勵事項。
六、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。
七、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。
八、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。

第 6 條 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,辦理下列事項。但涉及各
直轄市、縣 (市)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,由各直轄市、縣 (市) 目的
事業主管機關辦理:
一、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。
二、關於協調、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。
三、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、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。
四、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。
五、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。
六、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。
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,由直轄市市長、縣 (市) 長或副
首長兼任;有關機關高級職員、社會公正人士、民間團體代表、學者、專
家為委員;其中社會公正人士、民間團體代表、學者、專家人數不得少於
二分之一;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;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。

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 
第 7 條 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,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。於知悉有
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。
前項組織成員、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,應設立申訴管道
協調處理;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,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,並公開揭示之。
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,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;其內
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、申訴管道、懲處辦法、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。

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
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。

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前項情形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其名譽被侵害
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

第 10 條 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、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、調查、偵查或
審理程序中,為申訴、告訴、告發、提起訴訟、作證、提供協助或其他參
與行為之人,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。
違反前項規定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第 11 條 受僱人、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,對他人為性騷擾,依第九條第二
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,雇主、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。
學生、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、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
,對他人為性騷擾,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,
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。
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。

第 12 條 廣告物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電子訊號、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,不得報
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。但經有行為能
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 
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,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
,向加害人所屬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、僱用人或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
管機關提出申訴。
前項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,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
屬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調查,並予錄案列管;加害人不明或
不知有無所屬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時,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
察機關調查。
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,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
始調查,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;必要時,得延長一個月,並應通知當
事人。
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。
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
果者,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向直
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。
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,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。

第 14 條 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,性騷擾防治委員會
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,並推選一人為小
組召集人,進行調查。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。

徵信社0800-633-000徵信調查-外遇抓姦-尋人查址Life 遭誣妨害自由 請證人還清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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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具名讀者問:

工廠將我的加工品損壞卻不賠償,我到場要求他們報警,對方不肯就簽本票給我,隔天卻告我妨害自由逼簽本票,但當時僅我1人,對方行動自由,可使用電話、網路且有友人在隔壁,檢察官叫我們和解,我退還本票並和解,想改用其他管道求償,竟被管區告知我有案底。請問我可告誣告還清白嗎?


律師答: 

對方既然已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,目前也在偵查中,建議讀者應請求檢察官調查有利的相關證據,例如傳訊當時在場目睹過程之人到庭作證,或調取當天對方的電話通聯紀錄、監視器錄影等,藉由調查對讀者有利的證據過程釐清當時發生的事實。 


判決確定才有前科

一般檢察官不會僅就單一方指控,就認定另一方觸法,會就雙方先前發生的誤會或糾紛進行釐清了解。若讀者確實未脅迫對方簽發本票,檢察官自會為不起訴處分,這樣即可證明讀者並沒有妨害他人自由之犯罪行為,自然也就不會有所謂的案底或前科。所謂案底或前科,是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。

若對方提告內容是虛構、捏造或杜撰的話,那對方就有可能涉及《刑法》第169條的誣告罪,不過誣告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,如果檢察官認為對方之行為已涉有刑法誣告之犯罪嫌疑,也可能主動偵查、起訴。所以被檢察官傳訊到案,讀者只要誠實陳述事實即可。

徵信社0800-633-000徵信調查-外遇抓姦-尋人查址Life 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離婚改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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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雄葉先生問:

我在1994年與前妻離婚時,兒子已滿20歲,女兒19歲,我依協議給前妻100萬元當子女教養費,並每月給付女兒8000元到20歲為止,後來我再娶,並未認養現任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,請問,我和現任妻子如今年過60歲,無謀生能力,可否請與前妻所生子女扶養我?該怎麼做?


律師答: 

讀者雖已與前妻離婚多年,但子女仍是讀者直系血親尊親屬,在法律上互負扶養義務,不因離婚而改變。依《民法》第1117條規定,一旦受扶養權利人為負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,只要具備不能維持生活的要件,就享有受扶養之權利,無須達到無謀生能力的程度。 


可提「給付扶養費」

法律還有規定,若受扶養權利人曾經對負扶養義務人有故意虐待、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、精神上不法侵害,或無正當理由未對負扶養義務人盡扶養義務者,法院可依負扶養義務人之請求,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。

本件若如讀者所言,在子女成年前,均有對子女盡扶養義務且無虐待子女情形,在讀者不能維持生活,需人扶養時,確實可以向法院提起「給付扶養費」的民事訴訟,法院除審酌前述有無減免扶養義務的情形外,也會依《民法》1119條規定,必須考慮到受扶養權利人與負扶養義務人雙方財力,斟酌其子女是否應按月給付讀者扶養費,及給付多少金額。

徵信社0800-633-000徵信調查-外遇抓姦-尋人查址Life 外配喪偶、家暴離婚 勞委會將可工作 

新移民團體今(20)日上午前往勞委會陳情,要求鬆綁外籍配偶工作的相關規定,因為現行法規規定外籍配偶如無子女、離婚或喪偶就會失去工作權。勞委會對新移民的訴求回應,近期將修正相關法令,未來外配只要喪偶或因家暴離婚獲准居留者,就可繼續擁有工作權。此外,並擬同步放寬外配離婚有子女,不需再申請工作許可。


由多個民間團體組成的「移民/移住人權修法聯盟」上午到勞委會前廣場召開記者會,要求政府落實「放寬外籍與大陸配偶工作資格,嚴禁歧視待遇」的政見。


移盟指出,政府已放寬中國配偶因喪偶、或家暴離婚,或是離婚有子女,仍可獲得居留,並擁有工作權,但在外籍配偶的部分卻仍留有歧視規定,離婚或喪偶後除非有小孩,否則只有居留權、沒有工作權,移盟認為這樣的差別待遇非常不公平。


移盟進一步指出,外籍配偶因婚姻關係來台取得合法居留權即可工作,但外籍配偶若離婚或不幸喪偶,雖然可繼續居留但卻需要申請工作許可才能合法工作;若在台灣沒有子女者,甚至無法申請工作許可。移盟強調,「只給居留權、不給工作權」是要把已遭逢不幸的外籍配偶逼到絕境。


對於民間團體的訴求,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長傅慧芝回應,關於離婚、喪偶且在台無子女的外配,依現行法規無法申請工作許可,但勞委會已經在朝「外籍配偶於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後,仍獲准繼續居留者,可免申請工作許可,就能在台工作」的方向研擬。


傅慧芝指出,勞委會將在兩周內預告修法,比照陸配全面鬆綁,將外配工作權與居留權掛勾,未來外配只要喪偶或因家暴離婚獲准居留者,就可繼續擁有工作權。此外,並擬同步放寬外配離婚有子女,不需再申請工作許可。勞委會估計,到去年底為止,符合上述條件外配約1739人。


傅慧芝也特別強調,上述修法早在上個月勞委會舉行婦女勞動會議時,婦女團體當面請命後,勞委會即朝放寬方向研擬,並非民間團體的抗議才修法。

轉載自~~ http://law.twdetect.org.tw/case_41law.php?data_id=3278